吴孟栓律师亲办案例
一纸代理词让对方证人白忙一趟!
来源:吴孟栓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12-23
浏览量:924

民事代理词 

 

      广东省经国律师事务所接受曾某、李某两人委托,指派吴孟栓律师为代理人,参加了二审审理,现就本案二审期间证人麦某的证言,补充代理意见如下:

     一、证人麦某的真正工作身份存有疑问

     证人麦某出庭作证时,声称自己于2000年1月进入正光供电所工作,2008年10月再转到天亮营业厅工作,担任运营维护三班副班长。然而,本代理人庭后登陆顺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站查询证人麦某的“个人参保信息”,其工作单位名称为:佛山市XXXX总公司顺德分公司,地址为:XX金碧豪苑X座X。证人在庭上至始至终没有提到该单位名称,甚至在代理人的质问下也没有说出该单位,这表明,证人麦某在庭上的证言存在不诚实成份,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。

     二、证人麦某的证言大部分是个人主观猜测

     证人麦某声称其2008年10月就已到天亮营业厅工作,按常理应该清楚被上诉人曾某、李某是当保安的,但麦某在庭上被代理人质问时,一直说不清曾某与李某的职务,最后说是单位的管理人员,这显然属于证人麦某的主观猜测。这也表明证人麦某平时在单位就不留意曾某与李某,更别说了解他们两人的上班情况与上班时间。因此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:“证人作证时,不得使用猜测、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。”的规定,证人麦某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。

     三、证人麦某与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

     证人麦某在正光供电所天亮营业厅担任运营维护三班副班长,而上诉人汇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亮营业厅存在劳务合作关系,因此证人麦某与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,严重影响到其证言的客观性。

      四、上诉人让证人麦某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

    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:“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: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;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,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。”的规定,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能够申请证人麦某出庭作证,但直到二审程序才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,明显已经超过举证期限。

     以上意见,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。

     此致

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代理人: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年  月  日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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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吴孟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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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401*********8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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